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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资管合规问答2022年第7期

券商合规小兵 合规小兵 2022-07-09






二〇二二年

第七期


大资管合规问答


    特别声明:

    本群问答观点为群成员对法规、监管政策等个人理解及实践操作经验分享,不构成对法规、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的正式解读,更不构成任何合规、风控的咨询意见,本群群主及全体成员不对任何人因使用本群问答观点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本群问答观点仅为群成员内部交流使用,欢迎转发微信公众号文章,谢绝任何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本群问答观点具有时效性,代表当期情况,请酌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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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业务问题

【过渡期管理】

【董监高做资管计划委托人购买发行人违约债】

【ABS聘请代销机构】

【银行向管理人介绍客户】

【赎回费返还】

【资产支持证券】

【投顾服务】

【公募基金门槛设置】

【基金销售晒单奖励发放】

【私募资管产品费率优惠】

【大集合投资经理资质】

【集合资管计划组合投资豁免】

【私募产品投资收益凭证】

【资管产品做程序化交易】

【公募基金债券投资比例】

【基金代销】

【ABS次级管控】

【资管计划互金机构代销】

【封闭式产品采用成本法估值依据】









1

业务问题


【过渡期管理】

问:是否了解《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指引第1号——风险管理》过渡期管理要求。

观点:了解的情况是:过渡期为三个阶段,2021年底要求各券商完善流程制度优化,2022年4月30日前仍继续采取报备机制,2022年5月1日开始常态化按照新指引执行。



【董监高做资管计划委托人购买发行人违约债】

问:是否有发行人的董监高做资管计划委托人,投资发行人违约债的?
观点1:
按照公司债券新规,发行人董监高可视同专业投资者参与发行人相关公司债券的认购或交易、转让,发行人董监高如果认购或交易、转让的,应当披露相关情况。 建议关注董监高通过计划购买发行人违约债的原因,是否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另外,如何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正常应该是避开敏感投资交易的,如果合同约定投资标的,如何判断投资者不是利益内幕信息委托设立?如果不披露,投资经理如何证明投资合理性?
观点2:论证是否是主动管理也是个问题,有很大的通道嫌疑。一方面是内幕消息,关联交易,利息输送,一方面还有其他投资者权利。合规风险很大。



【ABS聘请代销机构】

问:有ABS业务中聘请代销机构,代销费用从专项计划账户中支付的情形吗?

观点:不可以,销售费属于设立前的费用。



【银行向管理人介绍客户】

问:银行给管理人介绍客户,但是不走代销,有没有其他办法给介绍人返点?

观点1:如果对方愿意配合,可以。虽然走账、返点不合规。

观点2:建议坚持代销。

观点3:介绍客户也是可以走代销的,属于代销的一种。

观点4:准入的关系吗?签财顾有点欲盖弥彰的嫌疑,而且这样处理适当性方面不太可控,有一定风险。

观点5:可以了解下直销代办。这种变相的返还销售费是不合适的,正常的走代销吧。

观点6:把费用给和介绍人对接的业务人员,再返。介绍人不走代销,不走公,可能是想跳个单。



【赎回费返还】

问:资管合同约定:“退出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财产,由管理人自行支配”,管理人可以直接把赎回费返还给投资者吗?

观点1:退出费应该是给其他没有退出的投资者的一种补偿,也有超过一定比例归管理人的。好像公募有明确的规定。

观点2:如果是赎回费归管理人所有,管理人自行处置这部分收入,不涉及不公平对待;如果赎回费归产品所有,那就不能针对某个投资者任意减免。



【资产支持证券】

问:资产支持证券是否包含资产支持票据?合同范围内含资产支持证券,但未列明资产支持票据,那是否可以投资产支持票据?

观点:包括,可以参考证监基字[2006]9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投顾服务】

问:有资管和投资咨询牌照的券商,为资管计划提供投顾服务,是否可以由投资咨询条线投顾提供,还是必须由资管条线提供?

观点1:如果是给资管计划提供投顾,应该是用资产管理业务牌照,由资管提供;一般的投资咨询是放在财富管理部门,他们一般对接的不是产品。

观点2:依据是业务隔离逻辑和新八条的解释十二(机构监管动态)。

观点3:没有资管牌照的投资咨询机构不能做,资管牌照分离出去了的(比如资管子公司)的也不能做。只要券商有资管牌照,放在哪个部门,是资管还是投资咨询部门做倒没有限制。(非主流观点)

观点4:同一人员不得同时登记为证券分析师和证券投资顾问,因为分析师要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并要求公平对待发布对象,不得将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或观点优先提供给公司内部部门和人员,也不得优先提供给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特定对象。而证券投资顾问则主要服务于特定签约客户(更多为个人客户,落地为券商经纪业务条线)可以向具体客户提供操作性投资建议及辅助做出投资决策等,所以两个岗位职能是有一定冲突的。至于为资管产品提供操作性建议的正如暂行规定明确的一般都由资管条线或子公司提供。


相关法规:新八条的解释十二(机构监管动态)

十二、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牌照的机构是否符合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的条件?

答:区别于为普通客户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为资产管理计划(受托资产)的组合管理提供操作性建议具有特殊性,属于资产管理业务的延伸。为确保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具备基本的资产管理能力,《暂行规定》将此类机构的范围限定为依法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具备良好过往业绩等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因此,投资咨询机构如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应当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等条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具备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的,不得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服务。此外,监管强调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参照资产管理业务实施内部管理:一是由特定的部门实施统一运营管理 ,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开展该业务;二是纳入信息隔离墙制度的管理范围,严格防范与公司自营等业务的利益冲突风险。

追问:从资管产品角度,资管产品就不能购买券商的投资咨询服务了吧?

追问2:这类的管理人采购,费用管理人承担?

观点1:计划财产承担,和投顾费一样

观点2:之前证监会有个关于投顾费用的回函,大致内容是区分服务对象,证券公司要明确投顾到底是为自己服务还是为客户服务。如果是为自己服务就自己付费,为客户服务就由客户付费。

观点3:说为客户服务说不通,因为资金管理本来就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以客户的钱去请另外一个管理人来管理,这说不过去吧?以前给投顾做通道这种模式还说的通,但现在说要去通道,还这样操作,就感觉不对。管理人自己购买投顾或投资咨询服务,自己付费,自己承担所有的投资结果,我觉得这才是正常的

观点4:这个要看合同约定,合同不约定不能从产品列支。而且应该向客户披露。

观点5:如果是统一采购就不能让客户承担费用。

观点6:采购投资咨询服务应该还是有一定合理需求的,例如某券商投资咨询团队服务很优质,管理人可以采购服务参考。实践中管理人是不是很少在合同约定此类服务的。管理人可能统一采购此类服务,供全部投研团队用。其中如果是统一采购就更不能让客户承担费用了,从品牌管理等角度考量管理人一般也不会在合同上约定。



【公募基金门槛设置】

问:公募有规定连续20个工作日基金份额持有人低于200人或者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可以终止基金合同。请问1、只能在法规基础上设置更高门槛,比如低于6000万才能终止合同,而不能设置为4000万?2、私募资管计划是否没有类似的规定。

观点:1.是的。2.私募资管计划没有类似规定。



【基金销售晒单奖励发放】

问:基金销售过程中,是否可以给代销机构客户经理发放晒单奖励,比如卖出去多少金额对应有一点小红包?

观点1:建议不要,违反廉洁从业要求,不正当竞争法也有限制。

观点2:不建议这么操作,会有合规风险。



【私募资管产品费率优惠】

问:可以对私募资管产品开展申购费、赎回费率优惠活动吗?

观点:可以,只要公平对待投资者即可。



【大集合投资经理资质】

问:具备原投资主办资质的人员若要从事大集合产品的投资管理,是不是在通过基金业协会大集合相关资质考试后,还要申请变更为投资经理?

观点1:要变更。

观点2:不需要变更。通过考试后需要公司负责人力的同时在基金登记系统里面操作。

观点3:没有公募牌照的是这样操作的:考试通过后,先走一遍基金经理注册的流程,然后会被退回,再申请为一般从业,即基金从业。



【集合资管计划组合投资豁免】

问:根据资管细则,集合资管计划委托人如果全部都是专业投资者,而且委托金额都超过1000万,可以豁免组合投资,但是如果专业投资者是两人以上的私募资管计划的话就不行,那么如果把私募资管计划改成信托计划呢?

观点:应该不行,法规原文表述是“私募资管产品”,含信托计划,而不仅仅是“私募资管计划”。



【私募产品投资收益凭证】

问:如果一个私募产品投资券商收益凭证,凭证会投资FOF产品,这样的结构是否会受到多层嵌套的限制?

观点1:收益凭证不是资管产品,不算嵌套一层,跟ABS底层投的资管产品收益权是不一样的。

观点2:收益凭证本身是非标,已经是底层资产,不是资管产品,和多层嵌套没有关系。

追问:这个不需要实质重于形式上吗?

观点1:不需要,凭证对券商来说是一笔负债,券商去投挂钩标的做对冲是表内的投资了。从FOF端来看,委托人就是券商自营。

观点2:浮动收益型的收益凭证一般是保证一定本金+挂售一定标的,收益凭证不是受托理财,是融资工具。

观点3:原先的保本收益凭证基本上属于证券公司的融资工具,但现在很多浮动收益凭证,实质上属于包装场外衍生品等特殊挂钩标的工具。目前监管规则对于内嵌场外衍生品的收益凭证要求按照底层实质计提风险资本准备,但规则出的较早,所以对于FOF产品是否要算嵌套没有规定。不过“包装”、“通道”式操作如果被监管关注到,后面估计也会出台相应规则限制。

追问:投收益凭证归类到底算是债权类资产还是衍生品类资产?如果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看,如果内部嵌套衍生品结构占比高是不是该算衍生品?但又是债务融资工具。

观点1:是不是主要看合同关于本金和收入的计算方法,应该还是保障本金的。

观点2:保证收益型收益凭证确定应属于非标债权;保本浮动收益型收益凭证一般内嵌结构占比不高,如风控监控时不易拆分可考虑视为非标债权;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收益凭证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视为非标场外衍生品。

追问: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将中证报价系统的收益凭证界定为非标债权类资产,是不是根据这个界定呢?收益凭证的法律性质应该还是债权债务关系。

观点1:法律关系上确实如此,实际操作中有与相关专家讨论过,总体建议将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收益凭证从实质重于形式考虑,从严认定为衍生品类资产,否则可能导致降低销售起点等监管套利行为(如100万降到30万),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追问:市场上非保本收益凭证合同约定客户本金收益一般是怎么计算的?

观点1:只要投向非标债权类资产,起投点应该是100万。

观点2:不管是否挂钩,收益凭证是非标,都应该100万起。



【资管产品做程序化交易】

问:目前监管对程序化交易的态度是怎么样呀,查找到关于程序化交易的规定比较少,基本上是比较原则的规定,细化的征求意见多年了至今没有发布。交易所相关规定要求会员监控客户的程序化交易情况,一般监控什么内容呢,怎么监控呢?目前允许资管产品做程序化交易吗?程序化交易的判断标准是怎样的,是否需要使用到程序化软件?怎么判断量化投资是否是程序化交易?

观点1:没有资管产品程序化交易的禁止性规定,但要遵守交易所的基本交易规则。程序化交易需要系统,系统如何与资管的集中交易系统对接是个重要问题。

观点2:对于程序化交易的界定标准目前确实没有明确的口径,之前有个可转债程序化交易报告的通知,上交所培训的时候提到一个“双十”标准,1天出现10次以上,1秒内10笔以上。不知道是否可以参考。

观点3:程序化交易可以做,但是根据证券法需要给交易所做报备,交易所现在只针对可转债有明确报备要求和路径,其他种类还没有。

追问:那是只能做关于可转债的程序化交易吗?

观点1:不是的,可转债有明确报备要求了,其他可以做,等待可能出备案要求。



【公募基金债券投资比例】

问:《公募基金参与国债期货指引》里面有一条:“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这里为什么要把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剔除掉?如果基金合同里面关于债券投资比例限制“债券资产不超过净值的80%”,但是配了一些一年以内的利率债,那么投资了国债期货以后,这个比例是否就不符合要求了?

观点:合同里一般一年以内到期的和现金一起算一个比例 ,不在债券比例里。



【基金代销】

问:A券商担任管理人或投顾的产品需要投B基金,为了方便申赎,将B基金放在A券商的电子平台上,A与B基金的管理人签署代销协议,限定某个产品能买,签署了代销协议才能上线电子平台,数据才能通过电子化的方式进行传输,约定代销费率为0费率,A券商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吗?

观点1:不构成,财务关系说明一切,法律上来讲就是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

观点2:管理产品是资管部门做,代销产品是经纪部门做,是两种法律关系。代销,权利义务不止收费条款,适当性、投资者申赎、反洗钱等等都是权利义务内容。B基金放在A券商的电子平台上,平台是面向是所有适格投资者吗,还是限定只能A券商担任管理人的某只产品去买。如果纠结0费率,代销是否可以无偿?资管的产品买自己公司代销的产品,要考虑的是利益冲突问题。买端的投资决策,卖端的风险评估。如果双方决策都独立,业务充分隔离,利益冲突管理到位,只是0费率,是否可以认为代销机构在让渡自有利益,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资管产品利益?

观点3:认为这里面并没有实质的代销,A券商担任投顾的产品实际是个FOF产品,部分资金会申购B基金,现在因为签署代销协议,B基金还得公告新增代销机构,感觉一切都很拧巴。

观点4:法律角度,代销协议可以确认A券商与B基金管理人双方的代销关系,并且电子平台要求有代销协议才能上线产品本身也是为了确认代销法律关系,后续的数据电子化传输也是基于代销关系。A券商与B基金管理人存在2个法律关系,在FOF产品投资B基金时,A券商(代FOF产品)与代表B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还有一个基金角度的信托法律关系。日后双方发生争议时,比如说A券商FOF产品向B基金管理人主张赔偿,如果基于适当性,则A券商本身是代销机构,恐怕难以从B基金管理人处取得赔偿;如果基于投资端的违约,如有证据支持B基金管理人违约,则从B基金管理人处获赔的希望较大。



【ABS次级管控】

问:1、管理人自有资金投资ABS次级,各家是按照权益控制还是按照固收控制?2、5%或20%的风控指标对应的基数是劣后级整体份额还是ABS的整体份额?

观点:1、按固收控制;2、对应整体份额。



【资管计划互金机构代销】

问:资管计划能通过互联网金融机构代销么?互联网金融机构有没有代销资质?

观点1:通过尽职调查,有牌照可以,陆L金所什么的都是在网上卖。

观点2:有基金代销资格就可以。

追问:信托为什么不可以?

观点1:没有牌照。

观点2:信托的销售不是用的基金销售牌照,是按照银保监会要求开展的。

观点3:信托销售证券公司靠的是代销金融产品牌照,银保监现在没有另外再要求申请牌照,2014年有个要求是金融机构开展销售。

观点4:1、《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2、《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信托公司应当自行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者委托其他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或者自有电子渠道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封闭式产品采用成本法估值依据】

问:求关于封闭式产品可以采用成本法估值的文件?

观点1:《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十八、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及时反映基础金融资产的收益和风险,由托管机构进行核算并定期提供报告,由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被审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审计结果并同时报送金融管理部门。

金融资产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使用市值计量。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摊余成本进行计量:

(一)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

(二)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暂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也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

金融机构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净值,应当采用适当的风险控制手段,对金融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当以摊余成本计量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金融资产净值时,托管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调整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金融机构前期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加权平均价格与资产管理产品实际兑付时金融资产的价值的偏离度不得达到5%或以上,如果偏离5%或以上的产品数超过所发行产品总数的5%,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

观点2:《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三、过渡期内,对于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的债券,可使用摊余成本计量,但定期开放式产品持有资产组合的久期不得长于封闭期的1.5倍;银行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参照货币市场基金的“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

观点3:协会有过文。

观点4:8、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能否采取摊余成本法估值?

答:原则上不鼓励。采取摊余成本法估值的资产管理计划必须是封闭式产品,开放式产品必须满足封闭期大于6个月的条件,同时还应符合央行《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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